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29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必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必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康必強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收取告訴人 陳生貴 新臺幣(下同)共計5萬5,000元,收取上開款項後並未為告訴人申請或施作水電工程,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後來找人評估上開水電申請工程需花費約10萬元,伊告知告訴人,告訴人認為金額太貴了叫伊不要做,伊之前曾以5千元的代價找人幫告訴人繪製上址房屋之水電圖,伊只是尚未將多收之款項退還予告訴人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知道 伊新 蓋的房子,水電及地板都沒有,就跟伊說他也會做水電,作水電及地板的費用全部只要
3萬元,被告後來陸續跟伊一共拿了5萬5,000,卻沒幫他施作水電工程,伊因此另外以2萬元委請裕豐工程行負責人 葉志門 完成水電工程等語(他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核與證人葉志門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跟告訴人拿5萬元,說係申請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的電表跟台灣自來水公司(下稱台水公司)水表之費用,但是伊查證的結果,電表及水表在上址之房子起造時就已申請好了,被告的上開說詞應該是要騙告訴人,後來伊幫告訴人向台電申請從臨時電表接電接到的房子,這是合法行為,並非竊電行為,伊為告訴人施作水電工程及裝置燈光、馬達、瓦斯的總費用為6萬元,上開的工程都是伊自己做的,被告並沒有幫忙,而且告訴人上址房屋係違章建築,沒有使用執照,所以不用畫水電圖就可以直接向市政府申請水電,費用係水電各5,000元,被告稱為告訴人的房子申請水電而請人畫水電圖也是騙人的等語(101年度偵字第11237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61頁至第62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子 陳進龍 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父親有交付被告施作鋪水泥及水電的款項,被告只有施作地板鋪水泥部分,水電部分經伊一再對被告催促,被告仍然不來做,後來伊父親才委請葉志門完成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被告以其可以幫告訴人完成上址房屋之水電申請及安裝為由,向告訴人收取相關費用後,在告訴人屢次催促下,均未進行水電之申請及安裝,且其向告訴人所述上址房屋申請水電之內容均與其後實際幫告訴人完成施作水電工程之葉志門所為不同。據此,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施作水電工程時,已明知其並無幫告訴人完成水電工程之能力,仍佯稱可以為告訴人施作水電工程,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被告施工水電工程之款項,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甚明,是被告前揭辯詞,諒屬事後圖卸之詞,洵無可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足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康必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康必強明知其並無水電安裝施工之能力,竟向告訴人陳生貴陸續詐取共計5萬5,000元之施作水泥地及水電,事後並未施作該水電工程,於偵查中先行允諾願賠償告訴人4萬元,爾後又未支付賠償金以補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其犯後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