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7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23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98年度司票字第80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積欠相對人任何款項,相對人於原審所據以聲請本票裁定之本票(面額新台幣500萬元,下稱系爭本票),係因賭債而被迫簽發,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撤銷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影本附於原審卷第5頁,原本經核對與影本無異後已發還相對人),是原審依其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稱:系爭本票係因賭債而被迫簽發,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惟核其上開主張應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天民
法官陳心婷法官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書記官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