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32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1月11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99年度司拍字第3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祗須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至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524號、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 葛德玲 前雖向相對人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然已陸續清償30萬元,僅餘債務30萬元,故鈞院就已清償之30萬元亦准予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第三人葛德玲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抗告人並以系爭不動產為第三人葛德玲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有相對人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件影本為證,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意旨雖以其負欠之借款餘額應為30萬元,非如原裁定所示之60萬元,惟上開所陳縱然屬實,亦屬於實體事項,依首開說明,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審酌者,抗告人應就爭執事項,另行起訴,以求解決。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張金柱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書記官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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