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小字第268號
原 告 臺灣麥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長發
訴訟代理人 曹翠娟
送達代收人 陳美玲
被 告 陳秀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
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7日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
原告購買書籍,並簽立訂購單及分期付款約定書,價金總計
新臺幣(下同)57,300元,雙方約定頭期款1,910元,其餘
價款自101年6月起至103年10月止分29期支付,每月20日
前付款1,910元,如有一期未能按時付款,則視為全部到期
,並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僅繳付頭期款及部
分期款7,640元後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
欠原告49,660元。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出
貨單、訂購單、分期付款約定書、客戶訂單繳款明細表、戶
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8、18、23頁)為證,
應可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49,660元,及自10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
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