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52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被 告 陳美蓉 即 陳佳倩 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謝武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佳倩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
柒仟壹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肆拾柒元自民國
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新臺幣捌萬陸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佳倩遺
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佳倩於民國93年8月5日起陸續向原
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及辦理「易貸金」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與原告簽立信用卡契約及「易貸金」約定書
:
(一)信用卡契約部分約定被繼承人陳佳倩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算,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全數清償消費款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
(二)「易貸金」部分約定貸款利率週年利率14.9%,被繼承人
陳佳倩應按月還款。
被繼承人陳佳倩就上開債務未依約繳款,屢經催討,均置之
不理,就信用卡契約部分至106年3月21日止已積欠原告本
金22,947元、利息44,392元;而就「易貸金」部分至106年
3月19日止已積欠原告本金86,000元、利息153,830元未清
償,其已於95年12月6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未於法定
期間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應就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給付原告307,169元,及其中22,947
元自106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86,0
00元自106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陳佳倩於73年3月16日經其生父認領後
,即由其生父扶養,並與其生父同住,被告即未與被繼承人
陳佳倩同財共居,亦未再與之聯絡,而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
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而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
或拋棄繼承,被告於被繼承人陳佳倩死亡又未繼承其財產,
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規定,被告無清償責
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易貸金」申請書、被繼承人陳佳倩繼承系統表、除
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及本院103年5月21日103年南
院崑家字第1030024529號函各1件、客戶帳務查詢2紙為
證(見本院司促字卷),固核與其所述相符。
(二)惟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
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
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
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觀諸民法繼承編施
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甚明。查被繼承人陳佳倩出生
後原與被告同住在臺南市○區○○路○○○巷○○○號被告之
父 陳山水 戶內,於73年3月14日與被告一同遷入改制前臺
南縣○○鄉○○路○○○巷○○號其生父 陳永和 之戶籍地,於
同年月16日被繼承人陳佳倩經生父認領後,被告即遷回臺
南市○區○○路○○○巷○○○號,此後被繼承人陳佳倩即未
與被告同住,有臺南市中西區戶政事務所檢送之被繼承人
陳佳倩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南簡字卷第49至56
頁),可見被告確實未與被繼承人陳佳倩同財共居,且由
原告所提出其催收人員與被告之對話譯文觀之,被告一再
強調其不知被繼承人陳佳倩死亡及其欠債之事實(見本院
南簡字卷第58至65頁),足認被告確實於繼承開始時無法
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
限定或拋棄繼承,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僅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陳佳倩遺產範圍內對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
(三)原告雖另以上開對話譯文欲證明被告有向被繼承人陳佳倩
之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清償之
事實,惟良京公司係於105年間方據其對被繼承人陳佳倩
之債權向被告起訴請求,縱然此時被告知悉被繼承人陳佳
倩之債務,此時亦已無從對被繼承人陳佳倩為拋棄或限定
繼承,縱然被告有向良京公司為清償,亦無礙於其得據上
開規定對原告主張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佳倩遺產範圍內對上
開債務負清償責任。
(四)另被告雖抗辯其未繼承被繼承人陳佳倩之遺產,對其債務
無清償責任云云,惟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
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若被繼承人陳佳倩有遺產
存在,被告縱然實質上未取得遺產,惟依上開規定,該遺
產仍屬被告與其他繼承人承受,故本件自不能因被告實際
上未取得遺產而駁回原告之訴,而應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陳佳倩遺產範圍內對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之保留的給
付判決,惟若被告確實未繼承被繼承人陳佳倩遺產,自毋
庸就其債務為清償,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繼承被繼承人陳佳倩遺產範圍內對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為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就請求本院就上開債務
為無保留的給付判決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3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
定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佳倩遺產範圍內負擔之訴訟費用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書記官徐晨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