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海池
林龍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4年2月4日14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即丁○○、丙○○(為姑嫂關係)二人之住處騎樓內,與乙○○、 陳朝意李明天江松竹 、陳添龍等人喝酒並把玩撲克牌13支時,因不滿乙○○無故丟擲撲克牌並終止把玩而離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裝有飲料之寶特瓶丟向正離開之乙○○背部,乙○○不甘受辱,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回頭徒手毆打甲○○之身體,兩人因而互毆,並進而均持現場之鐵椅互相攻擊與抵擋,經上開人等勸架後始罷手,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頂撕裂傷2.5公分、雙臉挫傷、右肘擦傷、左手第4指擦傷等傷害;甲○○則受有左側顳部挫傷性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甲○○、林龍互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份: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被告乙○○主張證人甲○○、丁○○、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查甲○○、丁○○、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檢察事務官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其等所述有關本案情節,與審判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非證明被告乙○○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尚不相符,故認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甲○○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陳述之內容予被告甲○○,並告以要旨,其未質疑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2人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㈠被告甲○○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46頁),雖曾辯稱:傷勢應該不會這麼嚴重云云。然其自承有徒手毆打乙○○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而證人即被告乙○○證稱其上開傷勢為被告甲○○所造成等語。又參以證人丁○○、丙○○均證稱:兩人用手互毆,當時情況很混亂,乙○○頭部有流血等語(見本院卷第41、43頁背面),此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足認乙○○所受傷勢非輕。又乙○○於案發當日即104年2月4日至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確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頂撕裂傷2.5公分、雙臉挫傷、右肘擦傷、左手第4指擦傷」等傷害,有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0頁),且被告甲○○亦不爭執此證明書,是此案發當日之診斷亦足以證明乙○○因上開互毆受有前開傷勢。被告甲○○之辯解尚非可採。
㈡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甲○○,也沒有還手云云。然查:
1.乙○○與甲○○於上開時地喝酒打牌時,因細故起口角而徒手互毆,進而均持現場之鐵椅互相攻擊與抵擋,甲○○因此受有上揭傷勢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丁○○、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一致(見本院卷第39~43頁)。衡情證人丁○○、丙○○與本案被告2人均為鄰居、有提供場所供渠等喝酒打牌之交情,並無設詞陷害被告乙○○之理;且證人蘇淑滿、丙○○所述者為被告2人互毆,均有受傷等情,亦無偏袒被告甲○○一方之情, 是渠 等所述情節應可採信,足認被告乙○○確有毆打甲○○,致其受傷之情。
2.再甲○○受有「左側顳部挫傷性血腫」之傷害,有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足以佐證甲○○確受有上揭傷勢。
3.被告乙○○雖辯稱:甲○○沒有受傷,他是故意去住院的云云。查甲○○對其為何並非當日看診,而係
104年2月6日始就診乙事,稱:因為當時頭還沒有痛,後來頭痛所以才去看醫生,頭是看不出來有外傷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尚與常情無違。且甘海池確有受傷乙事,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並經本院函詢枋寮醫院提供甲○○之病歷,堪以佐證甲○○就診時確受有上揭傷勢,有枋寮醫院回函及附件病歷0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36頁)。被告乙○○此部分辯解尚非可採。
4.被告乙○○又辯稱:證人丙○○不在場云云。然證人丙○○證稱其確有在場目睹等語;且經本院分別訊問證人,證人丙○○所述現場情況、事發順序、在場人等,均與在場之證人甲○○、丁○○所述情節一致。如其不在場,所述情節應會有所出入,而不會如此吻合。另證人丙○○與被告2人均為鄰居朋友關係,其證述無誣陷偏袒之情,已如上述,且無妄稱其在場之動機,是其確實在場乙事應可認定。被告乙○○此部分辯解亦非可採。
5.被告乙○○聲請傳喚證人 王金敏 為證人部分:按當事人得聲請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又按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應以書狀分別具體記載下列事項:一、聲請調查之證據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二、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之姓名、性別、住居所及預期詰問所需之時間。不能提出第一項之書狀而有正當理由或其情況急迫者,得以言詞為之,同法第163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同法第163條之2亦有明文。
查:被告乙○○於104年9月29日準備程序後曾言詞向本院表示欲傳喚證人,然並未釋明有何正當理由或急迫情形,故本院曉諭其以書面提出。其於104年10月7日遞送「提證人書狀」至院,欲傳喚證人王金敏為證人,然亦未載明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及預期詰問所需之時間等情,見該書狀1份甚明(見本院卷第37頁),故本院未於審理期日傳喚該證人並調查。而被告乙○○於審理期日復行聲請傳喚王金敏為證人,並稱其人在場云云。惟查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歷次陳述均未提及此人在場,且證人甲○○、丁○○、蔡春蘭均稱王金敏並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是其人是否在場已屬可疑。故本院認被告乙○○聲請傳喚王金敏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且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不予以傳喚調查,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2人本為鄰居友人關係,於飲酒作樂之際,僅因一時口角,不知和平理性解決糾紛,被告甲○○竟先行動手尋釁,被告乙○○亦與之互毆,致雙方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均有不是。又斟酌被告甲○○大致坦承自己犯行,被告乙○○則始終否認犯行,迭行無益之調查,徒耗司法資源非少,及雙方互未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考量雙方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孫少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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