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秩易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橋秩易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受處份人   戴永元
上列受處份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
4月25日以108年度橋秩字第25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
,經聲請機關以108年7月17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戴永元易以拘留參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份人戴永元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本院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確定,惟受處份
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又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
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易
以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
、第3項及第2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處份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08年4月25日以108年度橋秩字第25號裁定,裁處受
處份人3,000元之罰鍰,該裁定於108年5月13日確定,嗣
聲請機關核發執行通知單,再於同年6月2日送達受處份人
,而受處份人復未於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上開裁定、執
行通知單、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茲受處分人應繳罰鍰3,000元,本院認以90
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易以拘留3日
(未滿1日之零數不算)。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葉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書記官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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