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橋秩字第6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移送人 謝其晃
陳玉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8年6月27日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871554400號移送書移
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其晃、陳玉軒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5月29日1時30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號前。
(三)行為:互相鬥毆。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均未陳明提出刑
事傷害告訴。
二、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
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為
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
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本
件被移送人有於上開時、地互毆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且與證人 朱孝敬 所述相符,足認被移送人有
上開鬥毆之行為明確。而本件被移送人在上揭時、地互相鬥
毆,依上開說明,本件被移送人之行為,自得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
、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處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葉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書記官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