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簡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彰簡字第258號
抗 告 人  林傳旺
上列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1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再為抗告者,亦同」,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
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
審判以合議行之」、「第1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條
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3編第1章、第4編之規定」,第442條
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第495條之1規定「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
,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第436條之2第1項之逕向最高法院
抗告、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之規定」。
經查:抗告人提起抗告,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抗告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7月16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8年7月18日送
達,此有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上開規
定,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抗告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書記官彭品嘉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