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司調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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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彰司調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李玲梅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謝揚升 等人間優先承買權事件,聲請人聲
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
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
原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另按
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
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
者,或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者,得逕以裁定駁回
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於民國(下同)
106年3月27日向相對人 呂來春 、謝揚升承租彰化縣○○鄉○
○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
○○○號房屋。今據聞相對人已以總價新臺幣2,400萬元出售該
2筆不動產予第三人,相對人即出租人應發函告知承租人是
否主張土地法第107條所規定之優先承買權,但迄今仍未收
到。為此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應發函予聲請人告知優先承
買權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其聲請意旨不明,未於聲請狀
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亦未提出文書為
證據,經本院於108年5月13日命聲請人應文到10日補正如下
事項:「(1)應具體敘明相對人請求調解事項之聲明(聲
請人如有優先承買權,一經向出賣人行使,即生與出賣人間
按其與第三人約定之同一條件成立買賣契約,並無庸請求相
對人發函告知優先承買權,聲請人之聲明非具體可行);(
2)提出相關證據影本,以證明聲請人為權利人;(3)應提
出彰化縣○○鄉○○段818土地土地及其上門牌彰化縣○○
鄉○○路○段○○○號建物之最新不動產登記謄本。」,該通
知業已合法送達,聲請人迄今逾期未補正,有送達證書1件
在卷可稽。且聲請人所主張土地法第107條之優先承買權,
須聲請人符合租用他人之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為限,
然查上開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特定
目的事業用地,並非耕地,聲請人並一併承租土地上之建物
經營老人養護中心,形式上可認並無土地法第107條之優先
承買權問題,聲請人之主張顯不合該規定,聲明意旨不明,
經本院定期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駁
回其調解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汪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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