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勞小字第10號
原 告 李承恩
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 律師(法扶律師)
劉芝光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呂道明
陳坊琪 即嚕嚕米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呂道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八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呂道明應提撥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壹拾參元至原告之行政院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肆拾元由被告呂道明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住
所固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惟原告係受僱於被告位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倉庫載貨及運送,足徵兩造約定之債
務履行地為臺南市,本件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涉訟,揆諸前
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呂道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6年12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呂
道明即阿嚕米企業社,擔任物流司機,107年5月以後之工
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46,200元(含全勤獎金3,000元)
,受僱期間各月實際工資如附表所示,原告於受僱期間均未
休特別休假,迄至107年12月17日因阿嚕米企業社歇業遭被
告呂道明通知於107年12月22日終止勞動契約。詎被告呂道
明未給付原告107年12月之工資33,880元、資遣費24,302元
、預告工資21,600元、特休未休工資14,400元,共計94,182
元,僅於108年2月1日給付原告50,000元,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呂道明給付差額44,182元。又被告呂道明未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僅為原告提繳2,415元,原告
亦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呂道明提
繳退休提撥金差額29,313元。倘認原告於107年10月1日改
受僱於被告陳坊琪即嚕嚕米企業社(下稱陳坊琪),則被告
陳坊琪亦應給付差額44,182元,並提撥退休提撥金差額29,3
13元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呂道明應給付原告
44,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呂道明應提撥29,313元至原告之
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㈡備位聲明:⒈
被告陳坊琪應給付原告44,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陳坊琪應
提撥29,313元至原告之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
專戶。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坊琪則辯以:我之前是被告呂道明之女友,我只是人
頭,實際老闆還是被告呂道明,所以原告主張之事實內容,
我均不清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呂道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自106年12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呂道明即阿嚕米
企業社,擔任物流司機,107年5月以後之工資為每月46,2
00元,受僱期間各月實際工資如附表所示,原告於受僱期間
均未休特別休假,迄至107年12月17日因阿嚕米企業社歇業
遭被告呂道明通知於107年12月22日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呂
道明於受僱期間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2,415元,並於108年
2月1日給付其5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商業登記基本資
料、薪資單、離職證明書、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及
郵局存摺明細等件為證(見南勞小補字卷第33至37、41至43
、51至52頁)。被告呂道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茲就原告請求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107年12月之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每月工資為46,200元,其於107年12月22日遭被
告呂道明解僱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呂道明自應給付原告自
107年12月1日起至同年月22日之工資。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呂道明應給付107年12月之工資32,787元(計算式:46,2
00元×22/31=32,7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
⒉資遣費部分:
⑴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
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經被告呂道明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1款之規定於107年12月22日終止,業如前述,依上開規
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呂道明給付資遣費,而原告工作年資
為1年19日,則依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46,200元計
算,原告請求被告呂道明給付資遣費24,302元【計算式:46
,200元×(1+19/365)×1/2=24,302元】,即屬有據。
⒊預告工資部分:
⑴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
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
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
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
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
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
⑵本件原告年資為1年19日,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呂
道明應於終止勞動契約20日前預告。被告呂道明係於107年
12月17日告知原告,預告期間未足法定之20日,被告呂道明
自應發給該不足日數之預告工資,而依原告之平均工資46,2
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呂道明給付預告工資23,100元【
46,200元×(20-5)日÷30日=23,100元】,原告僅請求
被告呂道明給付預告工資21,600元,即有理由。
⒋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
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
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
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
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
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
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動基準
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前段及第6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自106年12月4日起至107年12月22日止受僱於
被告呂道明擔任物流司機,依上開規定,原告於107年12月
4日起,應有7日特別休假,原告因被告呂道明終止勞動契
約而未休特別休假,原告得請求被告呂道明給付特別休假未
休之工資為10,780元(計算式:46,200元×7/30=10,780元
),是原告主張被告呂道明應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0,780元,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⒌提撥退休提撥金差額部分: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本
國籍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
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
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
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
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
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自106年12月迄至107年12月之每月工資如附表
實際工資欄所示,被告呂道明應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
級表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應提繳金額共計34,434元,被
告呂道明僅為原告提繳2,415元,原告得請求被告呂道明提
繳退休提撥金差額32,019元,原告僅請求被告呂道明提撥退
休金差額29,313元,洵屬有據。
⒍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呂道明給付89,469元(計算式:32,7
87元+24,302元+21,600元+10,780元=89,469元),扣除
被告呂道明於108年2月1日給付原告50,000元,被告呂道
明尚應給付39,469元,並應提繳退休提撥金差額29,31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呂道明給付39,46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4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提撥29,313
元至原告之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以其勞動契約係存在於其與先位被告呂道明間
所提起之先位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則其備位主張
勞動契約係存在於其與備位被告陳坊琪間,即無庸再予審酌
,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
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呂道明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酌量兩造訴訟勝敗情形,認第一
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呂道明負擔940元,
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
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
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書記官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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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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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年月份│實際工資(新臺幣)│月提繳工資(新臺幣)│應提繳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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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06/12│31,756元│31,800元│1,9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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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107/01│38,600元│40,100元│2,40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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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107/02│41,600元│42,000元│2,5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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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107/03│41,600元│42,000元│2,5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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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107/04│45,800元│45,800元│2,7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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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107/05│46,400元│48,200元│2,8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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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107/06│46,200元│48,200元│2,8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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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107/07│46,200元│48,200元│2,892元│
├──┼───┼─────────┼──────────┼──────────┤
│09│107/08│46,200元│48,200元│2,892元│
├──┼───┼─────────┼──────────┼──────────┤
│10│107/09│46,200元│48,200元│2,892元│
├──┼───┼─────────┼──────────┼──────────┤
│11│107/10│46,200元│48,200元│2,892元│
├──┼───┼─────────┼──────────┼──────────┤
│12│107/11│46,200元│48,200元│2,892元│
├──┼───┼─────────┼──────────┼──────────┤
│13│107/12│33,800元│34,800元│2,088元│
├──┼───┼─────────┼──────────┼──────────┤
││││合計│34,43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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