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216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廖述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
年十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零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參仟零參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萬六千五百五十二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 陳述略 稱:
㈠緣被告廖述標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二時十一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
一段二十一巷應安停車場內行駛時,因駕駛不慎撞擊原告所
承保而由訴外人 林信瑋 停放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汽車),造成系爭汽車損壞,案經報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
㈡原告承保汽車受損,經以十萬六千五百五十二元估修(工資
二萬零二百六十二元、零件八萬六千二百九十元),依保險
法第五十三條取得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原告願以七萬一千三百六十二元與被告
和解,另原告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
大事字第1083007372號函之函覆資料沒有意見。
三、證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道路交通現場圖影本一件、銘
德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費用評估表影本一件、收銀機統一發票
影本一件、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依折舊後金額計算。
二、陳述略稱:被告願以三萬元與原告和解,原告修理費有灌水
,工資部分應該要到汎德公司去查才知道,另被告對於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83007372號
函之函覆資料沒有意見。
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肇事
相關資料,並調取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
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車禍發生於臺
北市○○區○○路一段二十一巷應安停車場,屬本院轄區,
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道路交通現
場圖影本一件、銘德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費用評估表影本一件
、收銀機統一發票影本一件、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影本各一
件為證,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事
字第1083007372號函及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一件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二件、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
逸追查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車輛勘驗記
錄表各一件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被告雖以修復費用灌水等語置辯,惟被告僅空言抗辯,未能
舉證證明系爭汽車修繕費用不合理之處,其所辯實無足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所
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
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害人得以
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
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
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
應予計算其折舊。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駕駛車輛不慎造成系爭汽車受有損害,依
前開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本文規定,即應賠償其因此所
生之損害即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用,惟系爭汽車雖以
十萬六千五百五十二元修復,考量該估價單其中八萬六千二
百九十元部分之品名為「零件」,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
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
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
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五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千分之三
百六十九,並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一月計算之,而本件系爭汽車於一百零五年十月出廠,
至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本件事故發生時之使用年數為
一年一個月,系爭汽車修復費用其中零件八萬六千二百九十
元部分,扣除如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五萬二千七百七十五
元,加上工資二萬零二百六十二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故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汽車修理費用應為七萬三千零三
十七元(計算式:52,775+20,262=73,037)。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民法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萬六千五百五十二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八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
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敗訴部分如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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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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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1│31,841│86,290×0.369=31,841│54,449│86,290-31,841=54,449│
├──┼───┼─────────────┼───┼──────────┤
│2│1,674│54,449×0.369×1/12=1,674│52,775│54,449-1,674=52,775│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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