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國小字第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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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國小字第21號
原   告  黃福成
訴訟代理人  黃博文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法定代理人  姜祖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
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於民國10
8年10月7日起訴前,曾於108年3月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
償,經被告於108年5月29日,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08303
5312號函覆原告請求國家賠償為無理由拒絕賠償等情,有被
告前揭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2頁),是原告提
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訴訟代理人黃博文之父,黃博文得原
告之同意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黃博文前於106年10月24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建成派出所員警製單舉發於106年10月23日下午10時22分
,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長安西路口時,拒絕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黃博文於106年10月24日向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陳述意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於106年11月7日對黃博文裁決,復於106年12月8日撤銷
,並更新到案日期為107年2月7日,嗣於106年12月28日
以黃博文於上開時地有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事實,違反道交
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以北市裁罰字第2-A00P1G228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對黃博文裁處罰鍰新臺幣(下
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黃博
文不服,向本院訴請撤銷原處分,經本院以107年度交字第
29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黃博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於107年8月6日以107年度交上字第214號裁定
駁回確定。系爭機車遭被告移置代保管,然於黃博文行政爭
訟期間,被告明知黃博文仍在爭訟之情形下,竟於107年6
月4日將系爭機車拍賣,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致原告受有機
車遭拍賣,喪失系爭機車所有權之財產上損害,依國家賠償
法相關規定請求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負賠償之責。黃博文業
已就不服遭裁罰事項提起行政爭訟程序,於行政爭訟程序期
間,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6條規定,原處分之行政機關不
得再為執行,黃博文提起行政爭訟之交通裁決事件至107年
8月6日始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7年度交上字第214號
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然被告竟未依上開規定停止執行程序,
反於107年6月4日將系爭機車拍賣,致原告喪失機車所有
權,受有9萬9千元之損害,被告所為業已違反上開規定,
顯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被告未於本件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拍賣執行程
序,且於拍賣程序前並未合法通知原告領回系爭機車,顯有
疏失。是原告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致受有9萬9千元
之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9千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
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
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無
須經調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
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之國家負損害
賠償責任,應具備㈠行為人須為公務員;㈡須為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之行為;㈢須係不法之行為;㈣須行為人有故意過
失;㈤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㈥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
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371號判決要旨參照)。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如其
公務員於處分時確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固有國家賠償
法之適用。惟行政處分之作成常涉及對事證之證據價值判斷
及相關法令之解釋,均具主觀性,若無何違常之顯然錯誤或
其他不法行為存在,雖嗣後因受處分人循行政爭訟程序聲明
不服,而為上級機關或行政法院為相異認定而推翻,亦不能
因此逕認為行政處分之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而
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
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
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
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
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0號、臺灣高
等法院106年度上國易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政處
分之當否,與承辦之公務員是否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原
屬兩事,行政處分縱令不當,其為此處分或執行此處分之公
務員未必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5
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黃博文仍在行政爭訟程序之情形下,
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6條等規定,停止拍賣執行程序,
且於拍賣程序前未合法通知原告領回系爭機車,竟於107年
6月4日將系爭機車拍賣,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致原告受有
機車遭拍賣,喪失系爭機車所有權之財產上損害,為此依國
家賠償法聲請國家賠償等語。惟查,國家賠償責任,係就公
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
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
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
,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原告固主張被
告明知黃博文仍在行政爭訟程序之情形下,未依法停止拍賣
執行程序,且於拍賣程序前未合法通知原告領回系爭機車,
竟於107年6月4日將系爭機車拍賣,致原告受有機車遭拍
賣,喪失系爭機車所有權之財產上損害,然並未就係由何特
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其權利,且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
等情,具體指摘說明,揆諸上述說明,原告請求依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云云,顯無理由,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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