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239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239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複代理人 林鼎鈞
周聖謙
被 告 陳國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0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6
年6月29日下午5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B2
停車場時,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撞及原告所承保由訴
外人 林韋廷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費用新臺幣
(下同)65,671元(含工資26,810元、零件38,861元),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67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事故係因林韋廷駕駛之系爭車輛車速過快而擦撞被告車
輛所致,當時被告駕車行經停車場路口時,欲左轉往出口方
向行進,甫駛出路口時,便見到系爭車輛自右方車道出現,
被告隨即停下禮讓系爭車輛通過,惟因系爭車輛快速通過未
及煞車而擦撞被告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右前方受有輕微擦傷
落漆之損害,而被告車輛左後方亦受有輕微擦傷落漆之損害
。被告車輛之車損傷痕係由右至左,顯見是系爭車輛擦撞被
告車輛;且被告車輛雖為轉彎車輛,但於甫駛出路口時,見
到系爭車輛欲直行經過,隨即停下禮讓其通過,已盡禮讓之
注意義務,然因系爭車輛之車速過快,仍無法避免擦撞。據
此雙方駕駛均有過失,應各自分擔適度之過失比例,並各有
求償權利。
㈡系爭車輛之車損僅右前方輕微擦傷,原告所提出之維修單據
距案發已有數日之隔,估價單所列修繕項目並非均為本件事
故所造成,例如左前門門附註「變形」、左後門附註「嚴重
」、車身膠、防盜貼紙、隔音墊片,甚至連車身底盤之牛腿
骨亦受損…等,均不合理,亦非當日車損範圍。倘系爭車輛
受到如此重大損傷,對方駕駛絕無可能願意僅以5,000元當
場和解。又事發當時,雙方駕駛業以5,000元為和解條件,
雖無簽立和解書,惟民事和解亦屬民事契約,書面並非其法
定要件,不因無簽立書面而否認其契約之成立,更無原告所
主張「被告迄未賠償」之情事。本件既已達成和解,原告復
以同一事件再起訴主張代位求償,並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為被告所駕車
輛違規撞及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現
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
單及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至35頁)。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部分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3年11月出廠,
其修復費用共計65,671元,含工資26,810元、材料38,861元
,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惟本件
被告已就車損範圍部分為爭執,本院審酌前揭事故調查報告
資料所附車損照片及原告所提出車損照片,系爭車輛左後車
門之刮痕係由左前車門延伸至左後車門並至左後葉子板(見
本院卷第35頁、第123、125頁),堪認左後車門、左前車
門及左後葉子板均有受損。是關於左前門拆裝、左前門配件
拆裝、左後門拆裝、左後門配件拆裝、左後葉之鈑金費用共
計6,340元(即2,500元、2,500元、1,340元);左前門
拆裝、左後門拆裝、左後葉之塗裝費用共計14,490元(即5,
800元、5,800元、4,500元,又此部分保險理賠係以九折
計算);左前門、左前門框飾版、左後門、左後門框飾版之
零件費用共計22,882元(即9,000元、842元、1,455元、
8,900元、940元、1,108元、637元),堪認為必要修繕
。又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
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106
年6月29日,已使用2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6,87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鈑金、塗裝
,共計27,700元,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以
27,700元為必要。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過失相抵
,係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言。亦即被害
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或加
害行為之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致其損害擴大
,是必被害人有過失,方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抗辯林
韋廷駕駛系爭車輛車速過快,同為肇事原因云云,惟被告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且依現場圖(見本院卷第29頁
)所示,其上記載為事後報案無現場定位,非道路範圍,尚
難認被告抗辯系爭車輛車速過快之狀態屬實,本件依現有卷
證資料,尚不足認定原告保車駕駛與有過失。是被告抗辯應
適用過失相抵原則云云,洵屬無據。另被告抗辯本件事故已
與訴外人林韋廷成立和解契約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
為原告所否認,已無足採,況林韋廷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人,是被告抗辯原告不能重複起訴云云,為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8年4月16日,參見本院卷第65頁送達回證)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2,882×0.369=8,443
第1年折舊後價值22,882-8,443=14,439
第2年折舊值14,439×0.369=5,328
第2年折舊後價值14,439-5,328=9,111
第3年折舊值9,111×0.369×(8/12)=2,241
第3年折舊後價值9,111-2,241=6,8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