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補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補字第114號
原   告  周宜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TanitomoHiroshi(中文譯名: 谷友弘 )、王淑
娥(日文名: 松浦愛 )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但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先位聲明為被告應連帶返還買賣價金新臺
幣(下同)428,424元;備位聲明為被告應連帶賠償428,42
4元,經核屬以一訴主張數訴訟標的而應為選擇,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依先、備位聲明所得訴訟利益中之高者計算。
三、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先位聲明與備位聲
明之訴訟標的均為428,424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28,
424元,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應徵裁判費4,63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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