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250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號7樓(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877、1960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係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勾串共犯之虞,且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於民國97年11月7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又裁定自98年2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復裁定自98年3月26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自98年4月7日、98年6月7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查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按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茲本院審酌本件業已辯論終結並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被告所犯既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則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是本件聲請難認有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李文娟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