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2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384、164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68號裁定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3年4月20日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於93年4月16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26號及毒偵字第58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該院以93年度89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經該院以94年度瑞簡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該院以94年聲字
4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1月3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於97年2月28日下午8時4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到案時,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復於97年3月5日下午4時36分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於同日下午3時20分,持拘票將甲○○於上開住處拘提到案,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報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7年2月28日、3月5日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分別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3月31日CZ000000000號、同年3月17日CZ0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毒品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姓名對照表各2紙在卷可證,足見被告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89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經該院以94年度瑞簡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該院以94年聲字4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1月3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先後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確定,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戒毒之意志不堅,有失政府設置觀察勒戒制度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書記官馮得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