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44號聲請人乙○○
2樓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868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前向本院聲請以97年度裁全字第868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後,業經本院囑託台北地方法院實施查封在案,因相對人該項債務尚有其他糾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為聲請人供擔保後,於新台幣(下同)300,000元之範圍內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業經裁定准許,並經假扣押執行查封在案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868號假扣押卷宗及97年度司執全字第
578號執行行卷宗核閱屬實。次查,本件相對人業於民國96年3月16日以同一事由追加聲請人為被告,經本院95年度醫字第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醫字第8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則依首揭說明,相對人既已提起本案訴訟而繫屬於本院,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於一定期限內起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書記官利冠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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