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10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柒伍零壹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詳如附件),另補充及更正:
㈠犯罪事實欄第八行之「安非他命」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證據清單編號四之「安非他命」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㈡扣案內含有不明顆粒1包,經本院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
心鑑定結果,確於顆粒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該中心於98年5月20日以憲直刑鑑字第0980000839號所出具之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
㈢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8267公克),屬查獲之
第二級毒品,除於鑑驗時所耗損之0.0766公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即驗餘淨重1.7501公克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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