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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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О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一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約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二次經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五一號,及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中午,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街○○○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鋁箔紙上
,外用火加以燒烤使成氣體後吸食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十三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村鄉○○路與大崙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四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煙檢字第九二二二一六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結晶顆粒一包,亦確係安非他命成分,此除據被告供陳在卷外,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按,故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二次經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五一號,及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顯係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從而,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罪行,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已均坦承其犯行,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四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後,已於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公佈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開始施行(參同條例第三十六條)。其中有關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訴追程序雖有部分修正,惟本件被告係於觀察、勒戒期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係依據相同之條文(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罪科刑,而該條文並未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實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簡璽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惠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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