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投刑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五九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之偽造「 謝瑋真 」、「 謝瑋倫 」、「甲○○」印章各壹枚、如附件一所示偽造之「謝瑋真」、「謝瑋倫」、「甲○○」署押各貳枚、偽造之「謝瑋真」、「謝瑋倫」、「甲○○」印文各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二、被告二人共同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謝瑋真」、「謝瑋倫」、「甲○○」印章各一枚,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惡性尚屬輕微,其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二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謝瑋真」、「謝瑋倫」、「甲○○」印章各一枚,係被告二人共同偽刻;如附件一所示民事陳報狀、民事補正狀上「謝瑋真」、「謝瑋倫」、「甲○○」署押、印文各二枚(同一人均分別有署押、印文)亦屬被告二人共同偽造,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