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投交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投交簡字第三七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八三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前於七十九年間雖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六月,於八十三年六月二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惟其自此之後,即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在卷可稽及被害人 潘張有 之子乙○○亦表明願原諒被告等語,諒其
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