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投刑簡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投刑簡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八七一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㈠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侵占、妨害自由(二案)、毀損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三月、三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甫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詎甲○○自第一期起即未繳納分期款項,並將車輛遷移至台中某處。」及證據「㈠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於本院調查中之證述」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侵占、妨害自由(二案)、毀損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三月、三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甫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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