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金瑞律師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傳真機肆台、計算機壹台、錄音機壹台、錄音帶參捲、匯款單參拾張、傳真單伍張及賭客記帳簽單伍拾伍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且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起,在台南縣○○鄉○○村○○街○○號公眾得出入之處所,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人簽選下注,以賭博財物,賭博方法分「二星」、「三星」、「四星」、「台號」、「台號夫妻樂」及「特尾」六種,每支賭注分別為「二星」、「三星」每支新台幣(下同)七十五元,「四星」、「台號夫妻樂」及「特尾」每支八十元,「台號」每支八十五元,設0一至四七號碼,任選二個號碼者為「二星」,任選三個號碼者為「三星」,任選四個號碼者為「四星」賭客下注後領取簽單為憑,以核對每星期二、四香港政府開獎之六合彩券六組號碼,及該六組號碼依大小排列後,取其個位數依序排列成五個二位數即為「台號」,「台號夫妻樂」則任選五個號碼,另取上開六組號碼排列後第二、三、四碼之個位數所組成之三位數為「特尾」,如賭客所簽號碼與該六組港號號碼相同者或「台號」、「特尾」號碼相同者,或「台號夫妻樂」有二個號碼相同者,即為中獎,依約定獲得十至四十倍不等之賭金,如未簽中,則由其贏得賭資。嗣經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十六時三十分許,在上址之住處搜索而查獲上開賭博情事,並扣得其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傳真機四台、計算機一台、錄音機一台、錄音帶三捲、匯款單三十張、傳真單五張及賭客記帳簽單五十五張等物。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如事實欄所列物品扣案可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其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各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然此三罪間,客觀上僅有一個提供場所聚眾以簽賭方式賭博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及情節較重之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其於各期開獎前之多次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係屬接續行為,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手段、聚賭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及其聚賭之期間、經營之規模與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六合彩賭博所用傳真機四台、計算機一台、錄音機一台、錄音帶三捲、匯款單三十張、傳真單五張及賭客記帳簽單五十五張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簽賭六合彩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陳甚明,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鍾邦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果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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