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翁秋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鄭世賢 右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明知乙○○(被訴通姦部分諭知不受理,詳如後述)係有配偶之人,於乙○○所營公司擔任會計期間,在乙○○以其妻無法生育,將與其妻離婚迎娶丙○○之追求下,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與乙○○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止,連續多次在台南市及台南縣新營市之不詳汽車旅館內相姦。丙○○因而受孕,嗣於八十九年五月間經甲○○發現。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且核與乙○○所述情節相符,並有丙○○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女的出生證明書一紙卷附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多次相姦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原因、在犯行中所處地位、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涉世未深,誤信任職公司老闆之花言巧語而與其相姦,並因而產下一女,為撫養該女須付出往後的青春歲月,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係甲○○之夫,為有配偶之人,於丙○○任職其所營公司擔任會計時期,不顧其已婚之事實,對丙○○展開追求,並以其妻無法生育,將與其妻離婚迎娶黃女之說詞,使丙○○與其發生性關係,因認其涉有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通姦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具狀前來請求撤回告訴,有告訴狀一紙在卷可參,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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