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八九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益佳鋼鐵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自訴人所經營之將頂五金製品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所訂購之鐵板一批,已經雙方協議付款及瑕疵扣款方式,並經自訴人依約付款完畢,自訴人並未詐欺被告,詎被告竟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向本院提出自訴,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自字第一六八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易字第一九六三號判處無罪確定,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三、經查被告乙○○雖為益佳鋼鐵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依法律規定即為益佳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惟我國實務向採法人實在說,即被告與益佳鋼鐵有限公司在法律上實有二不同之人格,尚難混為一談,核先敘明。再查上開對自訴人提起詐欺自訴者,係以益佳鋼鐵有限公司為自訴人並非被告,此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九年自字第一六八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易字第一九六三號案卷核閱無訛,故被告並非上開詐欺案件之自訴人尚無疑義。自訴人雖以法人並無如自然人之意思決定,自身亦無法作為或不作為,而只有組織體之整體意思,經由其代表機關如董事、理事等,從事各種法律行為,其本身並無行止可言,因認上開詐欺案件其真正行為人為被告云云。經查姑且不論自訴人就被告提出上開詐欺自訴係其一意主導,或經由鋼鐵有限公司董事開會決議而決定由負責人即被告乙○○提出該件詐欺自訴一節,即自訴人就真正意思決定者即實際誣告行為人為被告或益佳鋼鐵有限公司之全體董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以自訴人單方面之指訴,遽難被告即為上開案件之行為人。再查上開詐欺案件,因形式上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為益佳鋼鐵有限公司,被告如以其自己名義提起該件自訴,則可能反遭法院以其非犯罪直接被害人為由,判決不受理,益證提起該件詐欺自訴案件之行為人應為益佳鋼鐵有限公司,而非本件被告,故被告非本件誣告犯行之行為人,至為灼然,從而自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四、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訊問及調查結果,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第十款之情形,爰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鄧希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蓉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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