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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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簡上字第156號上訴人即被告 饒宗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105年度簡上字第156號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本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252號,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30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又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37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上訴)第一章(通則)及第二章(第二審)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是簡易判決既無上訴第三審(第三編第三章)規定之準用,對於地方法院合議庭之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饒宗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3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於民國105年8月31日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252號為第一審判決,嗣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05年11月14日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56號判決上訴駁回,依照前開說明,本件依簡易程序所為之第二審判決,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而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宣示判決時,即已確定。從而,本件上訴人就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提出上訴,即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吳佳齡法官周霙蘭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