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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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21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麗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32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05年度基交簡字第1149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莊麗娟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上午,駛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區○○路往望海巷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15分時,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晨或暮光、路面舖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進,適有告訴人 劉林寶連 ,在基隆市○○區○○路○○○號前,原應注意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竟疏未注意,貿然穿越道路至基隆市○○區○○路○○○號,被告所駕駛之前開機車前車頭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右側內外後踝骨折合併關節脫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復為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所明定。
三、查被告前揭被訴行為,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05年12月28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怡芳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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