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39號抗告人 賴心慈 相對人 潘致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3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出之本票,並非抗告人簽發,抗告人亦未見過。爰對鈞院105年度司票字第310號本票裁定提出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發票人縱對簽章真正有所爭執,法院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而發票人就票據債務存否之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0年度第3次民、刑庭總會決議㈢、52年台抗字第163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年2月12日所簽發並記載憑票無條件於104年5月30日兌付相對人或其指定人新臺幣500萬元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就上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本票為證。而該本票既已依票據法之規定記載法定應記載事項,即為有效之本票,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至抗告人抗告意旨即使屬實,核屬對票據簽章真正及票據債務存否之實體法律關係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以此為由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翠芬
法官高偉文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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