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8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867號原告 王學賢 被告 劉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0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5年
3月30日支票1紙(票面金額新臺幣200,000元、付款人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支票號碼EZ0000000)。嗣原告於105年3月30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遭付款人以發票人存款不足為由予以退票。為此依票據法相關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00,000元及自105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論,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
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復未據被告到庭或具狀抗辯,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用2,1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