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秩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秩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105年度基秩字第42號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吳靜儀 被移送人 廖千儀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05011019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靜儀、廖千儀共同強賣物品,各處罰鍰新台幣壹萬元。
理由
一、事實:
㈠、時間:民國105年9月16日下午12時30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號公車循環站。
㈢、行為:以換百鈔為名義,取得被害人 莊筑安 之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現鈔二張後,僅交還百鈔四張即四百元,再交付其手環四個及吊飾四個,而謂總價格為一千六百元,再以作公益為由,以之強賣給被害人。
二、證據:
㈠、證人即被害人莊筑安之指證。
㈡、被移送人吳靜儀、廖千儀二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上開物品之照片4張。
三、理由:
㈠、法律規定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3款定有明文。
㈡、本案情形經查:被移送人吳靜儀、廖千儀二人於警詢時,已承認上開經過,僅否認是強賣而已。然則,若非強賣,被害人何必報警!何況,吳靜儀尚稱其取得一千元後,才發現是兩張等語,可見彼此確有換鈔之事,更可見當時尚未有交易之共識無訛。若被害人有購買之意思,被移送人何必藉口換百元鈔而取得該千元鈔?由此可見被移送人之所辯無可採信。
四、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自收受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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