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0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240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40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政府間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事件,抗告人對本院97年12月30日97年度訴字第24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又裁判費,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行政法院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抗告,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及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應徵收裁判費
1千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闕銘富
法官陳鴻斌法官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書記官孫筱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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