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99號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零參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肆佰玖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零參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97年6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起訴狀所載第一項聲明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03,416元,及自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復於本院97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99,113元,及自97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就本金部分核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利息部分核係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6年6月12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746之1號前欲右轉時,原應注意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之規定,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自其後方行駛至上開處所,見狀煞停不及,所騎機車之前方撞擊被告前開汽車之右後方,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腕遠端橈骨骨折、遠端橈尺關節脫臼及臉部、嘴唇、牙齦、下腹部及左膝撕裂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其項目列明如下:⒈財產損害: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所騎乘之機車毀損,而支出機車修復費用計26,445元。
⑵原告因本件車禍導致衣服、眼鏡之毀損,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5,000元。
⒉醫療費用:原告車禍受傷後,支付醫療費用14,408元,並
於97年10月18日及同年10月21日就因本件車禍所致之唇變形、臉部疤痕及右側顱顎關節骨折造成之咬合不良等傷害,前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進行門診,共支付醫療費用2,260元,並經醫院評估未來臉部整形金額需20,000元,齒列矯正需100,000元。以上醫療費用共計136,668元。
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共計5日,
生活起居由專人全天照護,全天看護費用每日1,000元,共計5,000元;原告出院後,經醫囑應在家休養6週,生活起居仍由親屬看護。按原告固未有實際看護費之支出,惟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原告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被告。故原告固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以每日500元計算,看護6週共計21,000元(計算式:500×6×7=21,000),以上合計26,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全身受有嚴重之骨折及深度
之撕裂傷,尤其因口腔右側頤顎關節骨折、牙齦開放性骨折、以及臉部嚴重之撕裂傷,原告幾乎面目全非,咬合功能亦受到影響。且據醫師之告知,整型矯正將歷時兩年之久,且縱經長時間之醫療,原告之臉部仍將遺留永久無法消除之瘢痕,對原告未來之人生造成難以抹滅的陰影,此對年方弱冠,正值青春年華之原告實屬極其沉重之打擊。故請求被告給付800,000元等語。
(三)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99,113元,及自97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車禍發生係因原告騎乘機車之速度過快,從後追撞被告所駕駛之汽車,致原告機車龍頭凹陷嚴重,又就原告請求之財產損害,其中機車修理費用,請依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折舊後計算;而醫療費用中,關於齒裂矯正100,000元部分,依醫院函文,齒裂矯正應與本次交通事故無關,故原告不得請求。另原告請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出院後,關於居家全天看護費用部分,因醫院診斷書並未載明需要專人在家照料,被告即無給付義務。至於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以及其他相關情形核定適當之數額,因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立即主動報案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說明肇事經過,被告實有和解之誠意,且被告亦已遭受刑事之判決處罰。然因原告之請求不合理,令被告無法與之達成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於96年6月12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746之1號前欲右轉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自其後方行駛至上開處所,見狀煞停不及,所騎機車之前方撞擊被告汽車之右後方,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腕遠端橈骨骨折、遠端橈尺關節脫臼及臉部、嘴唇、牙齦、下腹部及左膝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急診檢傷評估表、醫療費用收據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亦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026號偵查卷宗,核閱該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仁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之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上開汽車途經肇事地點時,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所肇致,既如前述,則原告所受右腕遠端橈骨骨折、遠端橈尺關節脫臼及臉部、嘴唇、牙齦、下腹部及左膝撕裂傷等傷害,顯然係被告使用前揭汽車時侵害原告權利而發生,是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揆之上開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原告之行為係有過失。復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對於前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理應知悉,並應予遵守,於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機車自其後方行駛至肇事地點,因煞停不及而發生碰撞肇事,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故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有過失,至為顯然。復參以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經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一、甲○○駕駛7519-GD自用小客車向右變換車道右轉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乙○○駕駛YG0-203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97年2月13日中縣鑑字第0975500405號函送臺中縣區960590案鑑定意見書附於本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026號偵查卷宗足稽,且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原告行為,亦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業據本院調取97年度中交簡字第668號過失傷害刑事案卷查閱無誤,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堪認定,是被告抗辯,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原告騎車機車速度過快所致云云,即不足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途經本件肇事地點,既因過失而肇事,致發生原告受傷害之結果,則被告顯然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及身體、健康等人格權,致原告發生損害,且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之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玆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⒈財產損害:
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造成所騎乘之機車毀損,支出修
復費用共計26,445元等語,已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發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對於該書證之真正並不爭執,僅抗辯依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折舊後計算。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得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支出修理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件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26,445元,全屬零件費用,有上開單據在卷可按。再依行政院79年1月12日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86年12月30日修正),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再參考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
(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時,耐用年數3年之折舊率為每年536/1000。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準則第95條第6款、第8款分別規定:「六、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八、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準此,原告騎乘之機車係於88年6月出廠,有原告所提出之機車行照影本附卷可稽,至96年6月12日被毀損時,其使用期間計8年1月,已超過3年之耐用年數,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既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之原額10分之9,則該機車之更換新零件費用26,445元折舊總額為23,801元(計算式:26,445元×0.9=23,801元),扣除上開折舊總額後,原告所得請求機車修復費用為2,644元。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②原告又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造成衣服、眼鏡之毀損請求被
告賠償5,000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故原告所為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4
,408元,並於97年10月18日及同年10月21日就因本件車禍所致之唇變形、臉部疤痕及右側顱顎關節骨折造成之咬合不良等傷害,前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進行門診,共支付醫療費用2,260元,並經院方評估未來臉部整形金額需20,000元,齒列矯正需100,000元,以上合計136,66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被告除對齒裂矯正100,000元部分,抗辯與本次交通事故無關外,其餘對原告此等醫療費用之支出均不爭執,查:原告齒列矯正部分,係因右側顳顎關節骨折,外傷造成咬合不良,其需拔除四顆第一小臼齒及四顆第三大臼齒(智齒),進行全口固定式齒列矯正治療,療程約一年半至兩年,平均一個月回診一次至兩次,總費用約為100,000元,業據原告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轉診單一紙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為證,足認該項費用之支出亦係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導致,被告亦應負賠償責任,且與其他醫療費用,均核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自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故原告所為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合計136,668元,應予准許。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
傷住院期間,共計5日,生活起居由專人全天照護,每日全天看護費用為1,000元,共計5,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採信。又原告另主張其出院後,經醫囑應在家休養6週,生活起居由親屬看護,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被告應賠償全天看護費用21,000元(計算式:500×6×7=21,000)等情。惟被告抗辯:因醫院診斷書並未載明需要專人在家照料,故原告並無此部分之損害等語。經查:原告係因右腕遠端橈骨骨折、遠端橈尺關節脫臼及臉部、嘴唇、牙齦、下腹部及左膝撕裂傷等傷害,於96年6月12日由急診住入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於當日行骨折整復及內外固定器固定術,傷口清創修補術,96年6月16日出院,返家後宜休養6週等情,有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96年6月1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則原告於右手骨折裝置固定器期間,依常情判斷,係不可負重,需人協助日常起行動,足見原告之傷勢,於出院後6週期間,仍有僱請專人照料其日常生活起居行動之必要。縱原告並未僱請他人擔任看護,而是由其親屬為看護,然因親屬間之看護,係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看護費用,但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之被告,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被告予以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故被告前開抗辯,自無可採,而原告請求每日以500元計算,亦屬合理,是原告得請求6週居家看護期間之費用合計為21,000元,加計前開住院期間看護費用5,000元,合計26,000元,此等數額看護費用之支出,核自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花費,依法當得請求被告給付。
⒋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右腕遠端橈骨骨折
、遠端橈尺關節脫臼及臉部、嘴唇、牙齦、下腹部及左膝撕裂傷等傷害,並於96年6月12日急診住院,接受骨折整復及內外固定器固定術,傷口清創修補術,同年月16日出院,足見原告之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痛苦。且參以原告車禍受傷時,年僅20歲,雖經住院醫療,出院後仍需長時間持續之整型矯正,且其遺留之疤痕無法完全消失,其身體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及折磨,自不待言,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現為在學之大學生,並無收入;而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任職幼松企業有限公司,其96年度所得為420,289元、名下有共有之土地及建物共計4筆等情,此分別有兩造提出之學生證、畢業證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在卷可稽。另參考本件交通事故肇因,及被告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並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50,000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即不相當,不應准許。
⒌基上所述,原告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其財產權及身體、健
康等人格權,得請求被告賠償財產損害7,644元(計算式:2,644+5,000=7,644元)、醫療費用136,668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看護費)2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合計320,312元(計算式:7,644+136,668+26,000+150,000=320,312)。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97年11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0,312元,及自97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900元,由被告負擔3,495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國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