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52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簡字第52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申報公職人員財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23號原告甲○○被告法務部代表人乙○○部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院臺訴字第097008707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臺北市西湖國小校長,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於93年申報財產時,涉嫌短報其配偶 劉運寶 君臺灣銀行敦化分行優惠存款新臺幣(以下同)335,664元、臺北富邦銀行民生分行存款73,392元,溢報臺灣銀行敦化分行活期存款12,251元、郵局存款98,072元,故意申報不實,被告乃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97年4月16日法財申罰字第0971105743號處分書處罰鍰6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申報財產時,短報其配偶劉運寶臺灣銀行敦化分行優惠存款335,664元、臺北富邦銀行民生分行存款73,392元,溢報臺灣銀行敦化分行活期存款12,251元、郵局存款98,072元,是否故意申報不實?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後段規定:「公職人員
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不實之處罰,係以故意為要件,若因過失而有申報不實之情形,不得加以處罰應屬清楚。訴願決定理由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規範意旨,乃要求擔任特定職務之公職人員,其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務狀況可供公眾檢驗,進而促進人民對政府施政廉結之信賴,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況,從其財產來源正當或無隱匿財產之意圖,均構成首揭法條(接應係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稱申報不實之要件」,係認為「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況」,不論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構成「故意申報不實」之處罰要件,顯然違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茲就原處分所列各項申報不實,分別說明如下:
⑴短報配偶劉運寶名下臺灣銀行敦化分行優惠存款335,664元部分:
①原告配偶劉運寶名下臺灣銀行敦化分行優惠存款帳戶
內,包括優惠儲蓄存款(退休金之本金)及活期儲蓄存款(優惠儲蓄存款之利息)2部分,臺灣銀行製發之存摺,係將2部分登載於同一本存摺,優惠儲蓄存款(本金)部分在前、活期儲蓄存款(利息)在後,有存摺可查(原證四)。該帳戶平日係由原告之配偶劉運寶管理使用,原告未加過問。原告於93年申報財產時,依據該帳戶存摺填表申報,經翻閱優惠儲蓄存款(本金)頁,依其記載金額1,595,500元申報,而因該頁所載存款1,595,500元以下各欄均空白,以一般銀行存摺記載通例,均以最後記載攔為存款金額,以後各頁均為備用空白頁,原告疏未注意查閱後面頁次,而未發覺後面尚有記載利息之活期儲蓄存款部分,致未將該部分存款金額列入申報,並非故意不為申報。
②原處分認定原告就漏報前開優惠儲蓄存款利息部分,
有間接之故意,無非係以「受處分人於申報行為當時之主觀上既已明知僅填報優惠存款本金,均恐將產生申報不實之情事,卻仍容任其發生,應可認定受處分人主觀上非僅屬過失而已」為其論據。惟查原處分就如何認定「受處分人於申報行為當時之主觀上既已明知僅填報優惠存款本金,均恐將產生申報不實之情事」,未為任何說明,顯屬率斷。
③原告於申報當時不知前開優惠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內有
優惠儲蓄存款(本金)及活期儲蓄存款(利息)等前後2部分之記載,並無「僅申報本金」之認知。而同一本存摺有前後2部分之存款記錄,並非一般銀行存摺所常見,原告漏未查閱後部分之利息存款頁,而不知另有利息部分之存款,應屬常情;且原告之配偶劉運寶在臺灣銀行敦化分行除上開優惠存款帳戶外,尚有另一存款帳戶,當時存款餘額168,785元(原證五),業經列入申報在案,有原申報資料可查(原證六)。原告確實不知前開優惠存款帳戶除存摺前面之本金部分外,後面尚有利息部分之存款記載,應不能認原告主觀上已有「僅填報優惠存款本金,均恐將產生申報不實之情事」之認知。
④前開優惠存款帳戶包括優惠儲蓄存款(本金)及活期儲
蓄存款(優惠儲蓄存款之利息)2部分,其中優惠存款本金1,595,500元,較利息部分之335,664元超出甚多,原告已就金額較大之優惠儲蓄存款(本金)列入申報;且原告之配偶劉運寶名下銀行帳戶,除前開臺灣銀行優惠存款帳戶兩戶外,尚有台北銀行西湖分行、台北銀行民生分行(兩片)、台北銀行民生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士林雙溪郵局、台北民生郵局、華泰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合作金庫松山分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民生簡易型分行等10多個帳戶,均經列入申報,有原申報資料可查(參見原證六),原告實無故意漏報前開優惠儲蓄存款帳戶中之利息部分之動機或理由。原處分認為原告故意就本部分之財產為不實申報,顯然違法。
⑤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後段之處罰規定,
係以「故意申報不實」為要件。訴願決定置上開事實及理由不論,逕以「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況,從其財產來源正當或無隱匿財產之意圖,均構成首揭法條所稱申報不實之要件」為駁回訴願之理由,顯然違法(參見第一項所述)。
⑵短報配偶劉運寶名下台北富邦銀行民生分行存款73,392
元、溢報配偶劉運寶名下臺灣銀行敦化分行活期存款12,251元、溢報配偶劉運寶名下郵局存款98,072元部分:
①原告於93年申報財產,配偶劉運寶名下之各銀行、郵
局存款,係由劉運寶於12月20日前分赴各銀行、郵局刷存摺後,交由原告於12月29日一併製表申報,原告則依各存摺所載金額列報。原告於製表申報時,未注意申報日期及上傳日期之差異,誤以為申報日期即為以電腦上傳申報財產資料之日期,故申報日期及上傳日期均列載實際上傳申報財產資料之12月29日(參見原證六)。由於刷存摺日期與上傳申報財產資料日期,有時間落差,致發生申報之存款金額(刷存摺日之存款)與原處分所查之存款金額(申報日期,即上傳申報財產資料之日)不同,並非原告故意為不實之申報:
台北富邦銀行民生分行部分:係按12月19日刷存摺
時之存款金額898,605元申報,而該帳戶12月29日(申報日期)之存款金額為971,997元,較申報金額多73,392元,該差額係12月20日下午至12月25日存取款所致(原證七)。
臺灣銀行敦化分行活期存款部分:12月20日刷存摺
日之存款金額為168,785元申報,而該帳戶12月29日(申報日期)之存款金額為156,534元,較申報金額少12,251元,該差額係12月21日及12月24日存取款所致(參見原證五)。
郵局存款部分:按12月20日刷存摺日之存款金額
240,326元申報,而該帳戶12月29日(申報日期)之存款金額為142,254元,較申報金額少98,072元,該差額係1月21日及12月29日存取款所致(原證八)。
②原處分認定原告意就此部分財產為不實申報,無非係
以「受處分人於申報前未確實瞭解本法相關規定,致未查詢其配偶名下於申報日『當日』之存款情形,此情節純屬違法性認識錯誤,要與申報當時有無申報不實故意之認定無涉」為其論據。惟查原處分就如何認定「受處分人於申報當時有申報不實故意」,未為任何說明,顯屬率斷。況原處分既認定原告申報不實,係因「於申報前未確實瞭解本法相關規定,致未查詢其配偶名下於申報日『當日』之存款情形」所致,則原告主觀上並無應以申報日(上傳日期)『當日』之存款金額為申報金額之認識,亦不知或預見以存摺登載金額為申報金額,為構成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事實,自不能認為原告對於構成行政違章之事實,有「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原處分逕認原告故意就本部分之財產為不實申報,顯然違法。
③訴願決定理由謂:「訴願人於申報前未確實瞭解法定
義務之相關內容,致未查詢其配偶於93年12月29日之存款餘額,且其填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時亦明知其所填載之數額非為93年12月29日當日之餘額,顯有可能產生短、溢報之情事,卻任其發生,堪認訴願人主觀上對於可能發生短、溢報存款情事,具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存在」。訴願決定既認定原告申報不時,係於申報前未確實瞭解法定義務之相關內容所致,即不該當「故意申報不實」之構成要件;而原告係因不瞭解申報表記載之「申報日期」,應為申報存款餘額之基準日,致因時間落差而有申報不實之情事,並無所謂「所填載之數額非為93年12月29日當日之餘額,顯有可能產生短、溢報之情事」之明知或預見,尤無所謂「任其發生短、溢報情事」之意思,訴願決定強指原告「主觀上對於可能發生短、溢報存款情事,具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存在」云云,顯然違法。
④查人民向政府機關辦理申請或申報事件,向來均以提
送申請書或申報書之日為申請或申報日期;採電腦網路申報之所得稅申報案件,亦以上傳日期為申報日期,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事件規定之申報日期與上傳日期不同,係屬特例,若非特別注意詳閱相關規定,申報人極可能依據一般瞭解,誤以為申報日期即為提送或上傳申報表之日期,而不知申報日期另有作為財產資料基準日之含意。原告於申報時,未注意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之申報日期與上傳日期不同,仍基於一般瞭解,誤以為申報日期即為以電腦上傳資料之日期,故於申報表格之申報日期及上傳日期均填載93年12月29日,以致發生申報不實之情形,應不能認為原告有申報不實之故意。況原告既無不法所得,且已依規定將所有本人與配偶之銀行存款帳戶共18筆均列入申報,申報總金額4百餘萬元,尤無故意為溢報110,323元及短報73,392元之動機或理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為原告故意就本部分之財產為不實申報,顯然違法。
⒊茲查原告生於00年0月00日,應為52歲,被告之第一次處
分書(97年2月5日法財申罰字第0971101580號處分書)誤載為42歲;原告配偶劉運寶名下臺灣銀行敦化銀行活期存款帳戶溢報12,251元,第一次處分誤以存款餘額156,534元為溢報金額,經原告提起訴願後,始於原處分書為更正(參見原證一、二)。足見被告辦理公務,亦可能發生疏失錯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卻僅以原告有申報金額與所查金額不符,即逕認原告有故意申報不實之情事,而處以6萬元罰鍰,不免有「只許州官放火、不許百姓點燈」之嫌,實難昭誠服。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以原告於93年定期申報財產時,短報其配偶劉運寶名
下臺灣銀行敦化分行優惠存款335,664元、臺北富邦銀行民生分行存款73,392元;溢報臺灣銀行敦化分行活期存款12,251元、郵局存款98,072元,故意申報不實,依修正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第11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鍰6萬元,應屬合法妥當,合先敘明。
⒉按公職人員及其配偶之所有應申報財產,應一併申報,又
存款總額達100萬元即應申報,本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及本法施行細則第17條與第1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確有申報不實情事,有原告93年財產申報表、臺灣銀行敦化分行94年6月1日敦化營字第09400021021號函、臺北富邦銀行存款電子檔案、郵局存款電子檔案等在卷可稽。原告雖為前開主張,惟查:
①按本法第11條第1項後段所謂「其故意申報不實者」,
既已明定申報不實之處罰係以「故意」為其構成要件,則不以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係指原告對於構成行政違章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且縱無貪污或隱匿財產之意圖,仍難解免申報不實之處罰,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856號判決可參。故有關原告所稱其並無不法所得,實無故意短、溢報系爭存款之動機及理由等各節,純係其個人法律見解,尚非可採,合先敘明。
②次按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為「各該申報日」,其本
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本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財產,本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且存款餘額之查詢並非難事,僅須積極將存摺登簿或向金融機構查詢即可得知。本件申報日既為93年12月29日,訴願人自應確實查詢其配偶於「該日」之所有存款餘額,且應有客觀之書面資料作形式上查證(如登簿刷摺、核對或以電話查詢存款餘額),始得謂已善盡申報財產之法定義務。原告於申報前未確實瞭解財產申報法定義務之相關內容,致其未查詢其配偶於「93年12月29日」之存款餘額,且其填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時亦明知其所填載之數額非為「93年12月29日」當日之餘額,其所填載數額已明顯有可能產生短、溢報之情事,卻仍容任其發生,據此應可認定原告主觀上對於可能構成行政違章之上開短、溢報存款之情事,具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存在。又本法所定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均應詳實申報,不容訴願人以其某部分財產業已詳實申報,即反面推論其短、溢報部分均非出於故意。
③復按法律本屬強行規範而具強制力,而人民亦有知悉及
遵守法律之義務,有關各項財產之申報標準及注意事項,本法、本法施行細則及填表說明均已詳細列載,申報義務人縱有不熟悉財產申報規定之情形,亦應於申報前向受理申報單位詢明,豈得容任原告於構成申報不實之情事後,復以其不知申報日期另有作為財產資料基準日之含意,主張其申報財產不實之法定責任得加以減輕或免除?故原告前開主張,尚難寬認其無故意申報不實之有利認定。蓋本件原告之配偶於申報前雖有登簿刷摺以查詢其自身之存款餘額,惟其登簿查詢之日期並非本件申報日,足見原告於申報前未確實瞭解本法相關規定,致未查詢其配偶名下於申報日「當日」之存款情形,此情節純屬違法性認識錯誤,要與申報當時有無申報不實故意之認定無涉。
⒊綜上所述,原告前揭所主張各節,被告均已就其如何具申報不實之原因及違法性認識錯誤與故意無涉等予以敘明。
原告反覆爭執其無申報不實之故意,亦每每將其對於構成要件事實上有無故意與其對於法律規範有無認知不當之違法性認識錯誤混為一談,本件行政訴訟起訴狀論旨仍執前詞,指摘被告及行政院訴願決定違誤,求予撤銷,難認有理由,請駁原告之訴。
理由
一、原告於97年8月26日起訴時,雖記載由其配偶劉運寶任其訴訟代理人,惟劉運寶等並非律師,核與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訴訟代理人之資格規定未符,無法准許,應禁止劉運寶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公立各級學校校長,應依法申報財產。同法第5條規定:「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左: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一定金額以上之存款、外幣、有價證券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
」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又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一定金額,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每類之總額為1百萬元,或有價證券之上市股票總額為50萬元。
三、查原告係臺北市西湖國小校長,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原告於93年申報財產時,短報其配偶劉運寶之臺灣銀行敦化分行優惠存款335,664元、臺北富邦銀行民生分行存款73,392元,溢報臺灣銀行敦化分行活期存款12,251元、郵局存款98,072元,此有93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臺灣銀行敦化分行94年6月1日敦化營字第09400021021號函、台北富邦銀行及郵局之電子檔資料等附原處分機關卷可稽,是原告申報財產,有短報之情事,至為灼然。
四、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配偶劉運寶名下臺灣銀行敦化分行優惠存款帳戶內,包括優惠儲蓄存款(退休金之本金)及活期儲蓄存款(優惠儲蓄存款之利息)2部分,原告於93年申報財產時,依據該帳戶存摺填表申報,經翻閱優惠儲蓄存款(本金)頁,依其記載金額1,595,500元申報,而因該頁所載存款1,595,500元以下各欄均空白,以一般銀行存摺記載通例,均以最後記載欄為存款金額,以後各頁均為備用空白頁,原告疏未注意查閱後面頁次,而未發覺後面尚有記載利息之活期儲蓄存款部分,致未將該部分存款金額列入申報,並非故意不為申報;而短報配偶劉運寶名下台北富邦銀行民生分行存款73,392元、溢報配偶劉運寶名下臺灣銀行敦化分行活期存款12,251元、溢報配偶劉運寶名下郵局存款98,072元部分,係因配偶劉運寶於12月20日前分赴各銀行、郵局刷存摺後,交由原告於12月29日一併製表申報,原告依各存摺所載金額列報時未注意申報日期及上傳日期之差異,誤以為申報日期即為以電腦上傳申報財產資料之日期,故申報日期及上傳日期均列載實際上傳申報財產資料之12月29日,由於刷存摺日期與上傳申報財產資料日期,有時間落差,致發生申報之存款金額(刷存摺日之存款)與原處分所查之存款金額(申報日期,即上傳申報財產資料之日)不同,並非原告故意為不實之申報等語。
五、惟查各項財產之申報標準及注意事項,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及其施行細則暨填表說明均已詳細列載,身為公務人員難諉為不知。按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應申報財產,應一併申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2項、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壹、一般事項第9點均定有明文。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乃法定義務,本應忠實履行,而要求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規範目標,最低限度即是要求擔任特定職務之公職人員,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務狀況可供公眾檢驗,進而促進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且該法之立法目的,係藉由全民檢驗公職人員之財產狀況,以了解公職人員之操守及清廉度,進而建立廉能政治。是以公職人員申報財產內容之正確性,攸關民眾對該公職人員操守、清廉度及施政作為之信賴。惟民眾因無權向各該財產機關(構)查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內容是否實在,故法律規定由政風機構協助民眾從事申報財產正確性之查詢,並對故意申報不實者課以一定之處罰,以督促公職人員均能依法申報財產。惟政風機構之查詢僅係輔助性質,財產申報之目的,係因財產申報乃向全民負責,財產申報資料需隨時提供民眾查閱,故公職人員對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之財產狀況,自當詳細查悉了解無訛後,據實辦理申報,是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產狀況,即使其財產來源正當,或並無隱匿財產之意圖,無論其申報不實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符本法「故意申報不實」違章行為之「故意」要件,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六、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所謂「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已明定處罰申報不實者,以「故意」為其構成要件,然不以「明知」之直接故意為限,亦包括間接故意,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78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另參酌刑法第13條第2項有關「間接故意」之規定,若申報人未確實瞭解相關法令,並查詢配偶財產現狀,即率爾申報,應屬可預見將發生申報不實之結果,仍放任可能不正確之資料繳交至受理申報機關(構),其主觀上已認知對於可能構成漏溢報情事,具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存在。原告指稱,其疏未注意查閱銀行存摺後面頁次,而未發覺後面尚有記載利息之活期儲蓄存款部分,致未將該部分存款金額列入申報,並非故意不為申報等語。然查,銀行存摺末頁末尾,乃銀行存款實際結存金額之記載,乃眾所皆知之事實,原告身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應為申報義務者,本負有查明自己或其配偶存款金額確實申報之法定義務,且原告既已經取得其配偶銀行等之存摺,已經可得知悉並預見依該等存摺之實際金額,其可得知悉並預見依該等存摺之金額,卻放任可能不正確之資料繳交至受理申報機關(構),則依上述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78號判決意旨,其主觀上即屬已認知對於可能構成漏溢報情事,具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存在,難謂無間接故意之認識,顯非過失情形可資比擬。原告所稱短報配偶劉運寶名下台北富邦銀行民生分行存款73,392元、溢報配偶劉運寶名下臺灣銀行敦化分行活期存款12,251元、溢報配偶劉運寶名下郵局存款98,072元部分,並無故意等云,自屬無法採取。
七、末查,按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應申報之財產,係為各該申報日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財產,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6項亦定有明文。而存款餘額之查詢,衡諸經驗法則,僅須積極將存摺登簿或向金融機關查詢即可得知,亦非屬難事,原告自不得以優惠儲蓄存款(本金)頁以下各欄均空白,因疏未注意查閱後面頁次而未發覺後面尚有記載利息之活期儲蓄存款部分,而屬非故意不為申報。另查,本件原告申報日既為93年12月29日,原告本應確實查詢其配偶該日之所有存款餘額,且應有客觀之書面資料作形式上查證(如登簿刷摺、核對或以電話查詢存款餘額),始得謂已善盡申報財產之法定義務。原告於申報前未確實瞭解財產申報法定義務之相關內容,致其未查詢其配偶於申報日之存款餘額,且其填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時亦明知其所填載之數額非為申報日當日之餘額,其所填載數額已明顯有可能產生短、溢報之情事,卻仍容任其發生,據此已可認為原告主觀上對於可能構成行政違章之上開短、溢報存款之情事,具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存在。又本法所定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均應詳實申報,非得以其某部分財產業已詳實申報,即可反面推論其短、溢報部分均非出於故意。
八、綜合上述,本件原告起訴論旨均不足採,其於辦理93年財產申報時,有故意不實申報之間接故意,被告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裁處其罰鍰6萬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及一己主觀見解,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屬簡易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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