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甲○○係以鐵工為業,駕駛係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9月25日上午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桃園縣新屋鄉望間村沿桃園縣○○鄉○○村○鄰○○道路往永安村方向行駛,途經至上開路段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亦未減速,致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騎士乙○○發生擦撞,乙○○當場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皮外傷合併感染與濃瘡形成等傷害及車損。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時,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對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