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869號、第1530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7年4月24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由桃園縣大園鄉往觀音鄉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15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號前時,因其車身左方之 洪凱哲 於雨天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事故地點時,不慎傾倒刮地滑行至上開營業用大貨車下,洪凱哲腹部及腿部隨即遭甲○○所駕駛之上開營業用大貨車之左後輪碾壓,而受有腹部、背部及左大腿大範圍撕裂傷、兩側血胸、出血及腹部臟器損傷併出血性及呼吸性休克(業務過失致死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甲○○經 廖正男 上前告知肇事後,竟未下車施以必要之急救或報警處理,而逃離現場, 嗣洪凱哲 經送醫後不治死亡。嗣經民眾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甲○○,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正男、 呂國基廖聖郎 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5月26日刑鑑字第0970070017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6月9日刑鑑字第0970073457號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醫部字第0971100741號、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1紙、現場照片24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逃逸之犯行,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其犯後於警偵詢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承認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犯本案,於本院審理中已承認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參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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