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他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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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家他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他字第23號
原告 賴奕臻 被告 江承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新台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家救字第9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該案經本院101年度婚字第20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核本件應徵裁判費新台幣3,000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書記官尹遜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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