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5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佩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柳佩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到第15行所載被告柳佩菁前案紀錄部分應補充為「柳佩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1月21日釋放出所,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營偵字第1958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89年1月7日因停止其處分釋放付保護管束,於89年8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執行之處分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鳳簡字第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5751號、99年度審簡字第147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再因詐欺、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021號、99年度簡字第187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該2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1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16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補充為「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證據部分「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101年5月3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D101079)」補充為「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
101年5月31日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原始編號:D101079)」,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柳佩菁因施用毒品案件,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開補充所載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同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6頁),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是揆諸上揭說明,雖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仍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柳佩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前揭補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2次及強制戒治1次之執行完畢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非難,且除構成累犯要件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其有前揭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其自稱生活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3623號被告柳佩菁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92之3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佩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1月21日釋放出所,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營偵字第1958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月7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出所;刑事部分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鳳簡字第5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5751號、99年度審簡字第147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再因詐欺、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021號、99年度簡字第187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1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未戒斷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4月
21、22日某時,在高雄市燕巢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4月24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柳佩菁坦承於上揭犯罪事實之時、地,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不諱,又上開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101年5月3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D101079)、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D101079)各1張在卷足佐,且被告亦是認上揭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及封緘之事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柳佩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檢察官呂幸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書記官張翠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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