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4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4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410號原告 蘇泰山 原告 張蘇素珍 兼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素芬 被告 林賽玲 上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林賽玲對於被繼承人 蘇泰發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100年6月24日死亡)之繼承權不存在。
被告應協同原告向高雄市林園區戶政事務所辦理撤銷被告與蘇泰發間94年7月25日之結婚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繼承人蘇泰發之兄、妹,蘇泰發於民國100年6月24日去世,蘇泰發並無子女,父母亦已死亡,蘇泰發係於92年12月17日與被告在大陸結婚,於94年7月25日至高雄市林園區(原高雄縣林園鄉)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惟查,蘇泰發係於92年經人蛇集團遊說以新臺幣(下同)
8萬元代價與大陸女子假結婚,並可獲此報酬及前往大陸旅遊,蘇泰發婚後迄死亡時均與原告及父母共同住在高雄市○○區○○路○○號,被告則從未同住於此,亦未與蘇泰發履行同居義務,其2人係假結婚,並無結婚之真意。而被告於94年6月間入境後,因未按址與配偶蘇泰發居住上址,而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芸派出所通報行方不明,其後被告因來台非法工作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於95年2月14日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執行強制出境,迄今未再入境,蘇泰發與被告顯然欠缺婚姻當事人成立應具備之實質意思與真意,依大陸地區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之立法意旨,系爭婚姻缺乏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該婚姻應不成立,被告並非蘇泰發之配偶,被告對蘇泰發之遺產即無繼承權。次按戶籍登記應否准許,屬行政機關之職權範圍,非當事人所得向法院為准駁之請求,然登記之聲請,須由當事人協同為之始克辦理完竣者,則各當事人在法律上即負協同聲請之義務,如一方不履行者,他方自得向法院提起給付之訴,求命其履行,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1014號判例足參。被告與蘇泰發之婚姻因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而屬無效,則於94年7月25日之結婚登記,亦屬自始不存在,惟戶籍資料上仍有上開登記,本應由本人或原申請人向戶政機關為撤銷登記,但蘇泰發已於100年6月24日去世,已無法申請撤銷登記,原告或其他第三人亦因蘇泰發死亡,致無法提起確認蘇泰發與被告兩人間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並持以向戶政機關為撤銷登記,從而,上開結婚登記之撤銷即需被告協同原告始克辦理完竣。又被告對蘇泰發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則上開結婚登記若未撤銷足使蘇泰發之繼承人於公示上與實際上呈現不符之狀態,被告在法律上乃負有協同申請撤銷之義務,俾原告得以辦理相關繼承之手續,惟被告不履行此義務,致原告無法辦理,爰依上開判例意旨,請求鈞院判令被告協同原告辦理撤銷被告與蘇泰發間之結婚登記。又查,蘇泰發於生前投保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意外傷害保險,投保金額為2百萬元,蘇泰發因遭逢意外身故,該保險公司依民法繼承之規定,保留被告應繼分1,005,000元,倘被告與蘇泰發婚姻不成立,則被告繼承權存否影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而此項危險及不安必須對於被告提起確認判決始能除去,爰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提起確認被告對蘇泰發之繼承權不存在之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又在臺灣地區之遺產,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及第60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外人蘇泰發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上開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蘇泰發之除戶之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等為證。又依原告提出之高雄市政府林園分局函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函文,足見被告入境後確實未與蘇泰發同居上址,且被告係以結婚名義來臺打工為實,而被告於95年2月14日遭強制出境迄蘇泰發於100年6月24日去世已逾5年,竟未與蘇泰發有任何聯繫,顯見蘇泰發與被告間確無結婚之真意,其兩人之婚姻因無結婚之真意屬無效,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對蘇泰發之遺產自無繼承權。又因結婚登記之撤銷需被告協同辦理,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協同向高雄市林園區戶政事務所辦理撤銷被告與蘇泰發之結婚登記,亦屬有據,均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書記官沈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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