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4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陶建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執聲字第20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陶建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陶建國因犯妨害風化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陶建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95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3月又15日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4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7月又15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加計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6月又15日)。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及
4所示之罪,雖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月又15日、3月及6月,原均得易科罰金,惟因其與編號3所示不符合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依上所述,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書記官陳仙宜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編號1至2之│├─┼───┼──────────┼──────┼─────┼────┼─────┼────┤罪,曾定應│││以報紙│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94年10月09日│本院96年度│96年2月│同最後事實│96年5月│執行有期徒││1│出版品│罰金,以新臺幣1,000│至│簡字第756│27日│審判決│4日│刑3月又15│││刊登足│元折算1日。│95年12月29日│號││││日。│││以引誘│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人為性│字第4533號裁定減刑為│││││││││交易之│有期徒刑1月又15日,│││││││││訊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圖利媒│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94年10月09日│本院100年│100年8月│同最後事實│100年9月│││2│介性交│罰金,以新臺幣1,000│至│度簡字第│15日│審判決│15日││││罪│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95年12月29日│2449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圖利強│有期徒刑7年6月,減為│94年12月間至│臺灣高等法│99年11│最高法院│101年3月│││3│制使人│有期徒刑3年9月。│95年3月30日│院高雄分院│月30日│101年度台│21日││││性交罪│││99年度上更││上字第1240││││││││(一)字第││號││││││││145號│││││││││││││││├─┼───┼──────────┼──────┼─────┼────┼─────┼────┤│││圖利媒│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95年12月29日│本院101年│100年8月│同最後事實│101年6月│││4│介性交│罰金,以新臺幣1,000│至│度簡字第│15日│審判決│21日││││罪│元折算1日。│96年4月26日│209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