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5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惠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惠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第697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補充為「…第697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孫惠盈於同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0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由該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1938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第15行補充「並於警詢時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孫惠盈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13日停止處分出所;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1月至94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此一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有同意採尿送驗、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2頁至第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酌予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累犯)後減輕(自首)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執行徒刑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況被告前於100年間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竟再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仍不知戒除惡習,殊值非難。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書記官李文廣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3662號被告孫惠盈女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10之3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惠盈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4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由該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697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偽證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5月確定,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99年1月22日因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2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4月3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灣頭南巷51號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並點火燃燒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4月3日16時30分許,在上址友人住處,因另犯竊盜案待執行遭通緝而為警方逮捕,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惠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員警採集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41)1紙在卷可佐,足證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141)、採尿檢驗同意書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孫惠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檢察官王啟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