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親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親字第5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甲○○暫名,戊○兼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甲○○非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丙○○原為夫妻關係,嗣於民國93年6月21日離婚,因原告於94年2月3日上午3時49分,在嘉義市○○○路○○○號 德珍 婦產科診所產下被告甲○○(暫名),雖被告甲○○受婚生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女,然因原告與被告丙○○離婚前即長期未同居,故被告甲○○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而係原告與訴外人 林慶星 發生性關係所生,為此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2份、嬰兒照片1張、出生證明書影本1份、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親子鑑定報告書1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原為夫妻關係,嗣於93年6月21日離婚,因原告於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甲○○(暫名),雖被告甲○○受婚生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女,然因原告與被告丙○○於離婚前即長期未同居,故被告甲○○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而係原告與訴外人林慶星發生性關係所生,爰請求判決確認被告甲○○非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女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2份、嬰兒照片1張、出生證明書影本1份、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親子鑑定報告書1份為證,而參以該親子鑑定報告結果,據其綜合研判:(小孩,00年0月0日出生)甲○○與林慶星(假想父親,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父女關係確定率為百分之99.999,故甲○○與林慶星存有親子血緣關係等語,有該醫院95年4月17日親子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則被告甲○○自非被告丙○○婚生女屬實,原告之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受胎生下被告甲○○既係依法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女,然被告甲○○並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準此,原告於知悉被告甲○○出生之日即94年2月3日起迄提起本件訴訟即95年1月16日(有起訴狀上本院收件章可按)未逾一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被告丙○○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前揭事實,被告之行為按當時訴訟程度,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有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應命由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以符公平。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書記官呂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