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92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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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9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0926號聲請人邦勇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2月12日本院93年度裁字第13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86年度裁字第45號裁定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復對本院93年度裁字第135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要旨無非謂原裁定認駐比利時代表處字第564號函及監察院之調查意見究非發見之證物,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等語。惟查上開事由,業經聲請人於以前各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最近一次之裁定,聲請再審,依前開判例意旨,難謂合法。況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情形無一相符,聲請人顯無法定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自非法之所許,仍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登科
法官簡朝振法官葉百修法官高秀真法官藍獻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書記官伍榮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