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9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0927號抗告人文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相對人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間建築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8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建築法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11月24日92年度訴字第3890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查抗告人係於92年12月4日收受該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92年12月5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至92年12月16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12月23日始提起抗告,亦有加蓋於訴狀收文戳記所載日期為憑,抗告人提起抗告顯已逾越法定抗告之不變期間,難認合法,原審據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理由以原處分違反一罪不兩罰等違法事由一節,因抗告逾越抗告期限,抗告程序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則原處分是否違法之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予以審酌,並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登科
法官簡朝振法官葉百修法官高秀真法官藍獻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書記官伍榮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