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9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0931號聲請人邦勇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2月19日本院93年度裁字第16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經本院87年度判字第507號判決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顯無理由或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判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93年度裁字第166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對本院87年度判字第507號判決實體上所為裁判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其所聲請再審之93年度裁字第166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一語指及,則其泛引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8條第1款、第9款規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再審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登科
法官簡朝振法官葉百修法官高秀真法官藍獻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書記官徐忠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