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0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0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移轉所有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000號原告 許秀紅 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 律師被告 王永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面積:15,9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9780分之29)、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面積: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9780分之29)及其上臺北市○○區○○段○○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六樓之五建物(原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六樓之五,權利範圍:全部),移轉所有權登記予 許秀濤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肆仟零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72年6月7日,向被告購買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5,9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9780分之29)、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9780分之29)及其上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6樓之5建物(原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6樓之5,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另有銀行貸款未還部分,由原告自行按期償還),於簽訂房屋買賣合約時給付20萬元,並先交付系爭房地予原告使用,待被告備齊辦理登記所需文件及蓋章完畢後,交由代書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弟即訴外人許秀濤,故被告以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予許秀濤,嗣原告給付被告尾款10萬元,被告亦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予被告,惟因被告出國而無法聯絡,是未完成移轉登記手續。原告既已給付全數價金,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約定登記之人即許秀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之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758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買賣合約、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2年房屋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門牌證明書戶籍謄本、台北銀行國宅貸款分期攤還送款簿、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函、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管理維護費繳款簿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2頁、第38頁、第57至65頁、第84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既將系爭房地出賣予原告,自應依約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指定登記之人即許秀濤,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許秀濤,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許秀濤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蘇冠璇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32,284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800元合計34,0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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