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10號異議人 張育 榕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 吳明道 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
105年8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80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異議人如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裁定不服,依前開規定,自應以提出異議方式救濟。復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程序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亦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8月29日所為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80號民事裁定,係為處分性質,該處分業於105年9月2日送達異議人,此有該處分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異議人於
105年9月10日具狀聲明不服,雖誤載為民事抗告狀,依上開法文,仍應視為提出異議,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由本院就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張 容榕 於93年6月10日向異議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
000元,並設定附表一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簽發附表二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張容榕 於10
1年8月6日死亡後,相對人吳明道(下稱相對人)為張容榕之繼承人,自應繼承張容榕之權利義務及上開債務。惟相對人經異議人寄發存證信函催討後,仍置之不理,且對異議人向本院提起102年度訴字第426號塗銷抵押權之訴,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2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57號民事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確定,足見張容榕對異議人負有上開債務,而相對人迄今仍未清償上開債務,顯然有拒絕清償之情。相對人若願清償債務,為何迄今仍不聞不問?又異議人在外積欠龐大債務,實際上已為無資力狀態,且近聞相對人有脫產以逃避債務之消息,致將來有不能或難以強制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異議人願以現金或等值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本院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就相對人繼承張容榕之遺產於100,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2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原因」,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1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主張張容榕於93年6月10日向異議人借款5,000,000
元,並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張容榕於
101年8月6日死亡後,相對人為張容榕之繼承人,自應繼承張容榕之權利義務及上開債務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26號及臺中高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57號民事判決、系爭本票、張容榕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存證信函為證,堪認異議人對於本案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另就假扣押之原因,異議人固主張相對人就上開債務經異議
人寄發存證信函催討後,仍置之不理,迄至相對人向本院提起102年度訴字第426號塗銷抵押權設定之訴,業經本院10
2年度訴字第426號、臺中高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57號民事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確定,迄今仍未清償上開債務且不聞不問,顯然有拒絕清償之情等語。惟異議人上開主張,縱認屬實,亦僅得認定相對人並無還款意願,並無從認定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至異議人另主張相對人在外積欠龐大債務,已呈無資力狀態,且近聞相對人有脫產以逃避債務之消息,致將來有不能或難以強制執行之虞等語。然而,異議人就此部分不僅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為真,相對人將成為無資力等證據,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105年8月17日命異議人限期補正,異議人亦未補正相關事證,而未盡釋明之責,尚難僅以異議人上開主張即認相對人就財產有何不利益處分而將成為無資力狀態、或係隱匿財產,以及相對人有何筆財產進行移轉或脫產等情事。又稽諸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知相對人於104年度之所得總額為0元及財產總額為269,230元,則相對人之現存既有財產,應足以支付異議人前開主張就相對人繼承張容榕之遺產於100,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之金額,尚無瀕臨無資力或無力清償之情形。此外,異議人復未提出任何可以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自難認異議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因此,異議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既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其所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亦無限期命補正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就其與相對人間存有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概為真之證據,難謂其已盡釋明之責,依前開說明,縱令異議人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之表示,仍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係屬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書記官附表一:
┌──────────────────────────────────┐│││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及同段207建號建物登記之抵押權│││├──┬────┬───┬──┬─────┬────┬──┬──┬──┤│編號│收件字號│登記日│權利│擔保債權金│共同擔保│債務│設定│設定││││期│人│額(新臺幣│之不動產│人│義務│權利││││││)│││人│範圍│├──┼────┼───┼──┼─────┼────┼──┼──┼──┤│1│南普資字│93年6│張育│500萬元│南投縣中│ 張瓊 │張瓊│全部│││第073130│月14日│榕││寮鄉二重│枝(│枝(││││號││││溪段216│即張│即張││││││││地號土地│容榕│容榕││││││││及同段20│)│)││││││││7建號建││││││││││物││││└──┴────┴───┴──┴─────┴────┴──┴──┴──┘附表二:
┌───────────────────────────┐│本票附表│├──┬───┬──────┬─────┬────┬──┤│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1│ 張瓊枝 │93年6月10日│500萬元│TS283799││││(即張│││││││容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