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建明選任辯護人詹仕沂律師
陳宏毅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9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建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呂建明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1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1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0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24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29日停止其處分出所,嗣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68號裁定撤銷前開停止戒治之裁定,續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刑事責任部分,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296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之犯意,於105年4月4日上午某時,在南投縣○○市○○巷00弄00號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5年4月8日12時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5年4月8日12時許經警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毒品尿液檢驗真實姓名代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年4月27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見警卷第15頁至第1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距其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雖已逾5年,但因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以後,已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並經刑事判決確定,已如前述,是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單純之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以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又被告經觀察勒戒釋放後,既於5年內有施用毒品,足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已無法收其實效,是被告既非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自毋須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追處罰。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雖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467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03年4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曾供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 呂家榮 所提供等語,並於偵查中指認呂家榮(見警卷第7、11頁),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5年8月30日投投警偵字第1050016173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6頁);嗣呂家榮確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此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7月28日投檢蘭法105毒偵381字第14901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6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與減刑之要件相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之素行,其中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經濟勉持、職業為農、雞肉商之生活狀況(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判刑確定併執行後,仍不思戒絕施用毒品,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遭查獲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且參酌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判決刑度,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於審理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損害亦非鉅大,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稱其已前往醫院進行毒品戒癮治療,並有穩定、正當之職業,被告父親甫往生,須照護母親,被告之兄為身心障礙人士,無法工作,被告並幫忙照顧姪女,而請求處以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大台中家禽電宰肉口產銷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死亡證明書、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身心障礙證明、學生證、家長委員會委員證書、活動費收據、連絡簿等件為憑。惟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於104年12月22日經警查扣數量非少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於105年3月31日再為警查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警詢筆錄、上開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憑,被告竟於短時間內再犯本案,則綜合上開情事,認不宜對被告處以得易科罰金之刑。另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已不在,此為被告於審理時所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9頁反面),而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為得沒收之物,並非義務沒收,是上開吸食工具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之不便、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