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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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8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明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21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明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壹點肆玖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9行:「於96年7月13日入監執行,...,於104年2月7日執行完畢。」,並補充「被告周明翰於104年6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周明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本件被告於95年間,因強盜案,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再於96年間,因頂替罪案,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0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7月確定,於96年7月13日入監,102年1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1月28日觀護期滿。又本件被告於假釋期間內因另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04年1月9日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14號繫屬於本院,現尚未判決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涉嫌於假釋中故意更犯罪,惟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撤銷假釋應於一定期間內為之,得否撤銷假釋,尚繫於權責機關能否及時辦理而定,對此種尚未存在之事實及證據,自不得預先作為認定是否累犯之基礎,應依審理時現存之資料認定被告成立累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是被告涉嫌於假釋中故意更犯罪,而可能於日後遭撤銷假釋,惟揆諸前揭說明,其假釋既尚未被撤銷,本院仍應依現存證據,認定被告所為前述假釋期滿未經撤銷部分犯行構成累犯,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於本件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實有不該,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1.49公克),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北市鑑毒字第168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0頁),是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