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9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940號原告 劉寶慶 被告 黃燕娥
張芳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零貳萬叁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告黃燕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1年10月20日旅居中國上海,於103年6
月1日回國,因原告之前配偶即被告黃燕娥於84年2月間至中國上海向原告佯稱說:「臺灣現正戶口總檢查,國民身分證須換新,否則將喪失中華民國國籍」等語,而騙取原告之身分證正本及印章,嗣後被告2人共同於84年2月15日,在本票5紙、面額共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上偽造原告之簽名,再於84年2月28日,將原告所有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1樓之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登記債權人為被告張芳枝,又趁原告人在中國上海之際,聲請拍賣系爭房地,於93年1月30日獲法院分配不當得利6,023,172元。嗣原告返臺後始發現上情,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等應返還原告6,023,172元及利息。
被告張芳枝則以:其未曾拿到原告的錢,只有將身分證借給被
告黃燕娥,40幾年前曾幫黃燕娥做事,算是她的員工,只借給她一次身分證,不知道她是什麼原因跟我借的,那是很久以前的事了,我跟原告之間沒有借貸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黃燕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被告黃燕娥偽造以其名義簽立本票5紙,並就系爭房
地辦理抵押權設立登記,致系爭房地遭法院拍賣,被告2人並分得拍賣款6,023,172元等情,業據提出本票5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本院91年度拍字第1799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12頁),且為被告張芳枝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與被告張芳枝間並不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一節,業據被告張芳枝當庭自認屬實(見本院卷第32頁),則原告主張被告2人取得拍賣系爭房屋之執行費、拍賣價金共計6,023,172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獲得利益,洵屬可採。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返還該6,023,172元。
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其所受之利益現尚存在者,除應返還其
利益外,應否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應以受領人於受領時,或受領後返還前,是否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以為斷。其於受領時知悉者,應自受領時起,自受領後返還前知悉者,應自知悉時起,為利息之起算時期,此觀民法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此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此項附加之利息應自受領時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與民法第233條規定法定遲延利息所不同。經查,被告2人自始即知與原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仍持偽造之本票、抵押權設定、他項權利證明書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房地,並進而聲請強制執行,嗣後更分得拍賣價款,則原告請求被告2人自受領時起即93年3月23日(見本院執行處93年1月28日函)加給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綜上,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給付原
告6,023,172元,及自9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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